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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9)知終字第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市工業(yè)品總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臨西二路九號。
法定代表人:李守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兆林,安徽省界首市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金鷹車輛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鄧世泉,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雪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 漢族,臨沂市新大陸經貿有限公司經理,住山東省臨沂市臨西五路涑河橋中段路東。
委托代理人:劉炳君,山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沂新大陸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臨西五路涑河橋中段路東。
法定代表人:李雪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炳君,山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臨沂市工業(yè)品總公司(以下簡稱工業(yè)品公司)、臨沂金鷹車輛有限公司(原金鷹車輛商場,以下簡稱金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雪源、臨沂新大陸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大陸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魯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工業(y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兆林、金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鄧世泉、新大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炳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李雪源曾為工業(yè)品公司職工,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分管該公司開辦的金鷹車輛商場工作。1998年3月3日,金鷹公司經注冊成立,李雪源為法定代表人。金鷹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銷售汽車(不合小轎車)、自行車、摩托車及摩托車三包維修服務。1998年3月16日,李雪源遞交辭呈,請求辭去工業(yè)品公司副總經理、金鷹公司經理職務及公司內所分管的一切工作。3月17 日,工業(yè)品公司、金鷹公司向各業(yè)務往來單位發(fā)出函告稱,李雪源、楊士太、曲敏同志自1998年3月17日止,工作另行安排,今后上述人員與貴單位發(fā)生的任何經濟業(yè)務往來均不代表我公司和金鷹商場。1998年3月30日,李雪源等人另行注冊成立了新大陸公司,李雪源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4日,工業(yè)品公司同意李雪源等10人調出,并在工人商調聯(lián)系表上蓋章。在李雪源提出辭職申請的前一個月時間里,金鷹公司支出貨款360余萬元。另外,該公司在業(yè)務往來過程中,信譽較好,有些供貨廠家給予同意延期還款或銀行承兌的優(yōu)惠政策。
另查明,天津富士達集團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3月6日在金鷹公司召開過“富士達自行車、摩托車98‘新品展示會”,有九個廠家二十三個客戶到會。次日,金鷹公司向天津富士達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銷售公司訂購摩托車一百輛。工業(yè)品公司曾經與上海巨鳳自行車有限公司、天津富士達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捷安特山東銷售部有業(yè)務往來。
原審法院認為:李雪源辭職前支付的都是金鷹公司欠廠家的貨款,沒有約定付款日期,可以隨時支付,因此,李雪源支付貨款屬于職務行為。工業(yè)品公司、金鷹公司沒有提供不應支付這些貨款的證據,故其主張的李雪源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該公司的“一貫經營原則”,給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訴稱李雪源在離職時帶走了1998年 3月6日訂貨會上所有的訂貨合同,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公司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曾開過訂貨會以及出席會議的客戶名單,不能證實會上簽訂過訂貨合同并被李雪源帶走,因此,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訴稱李雪源、新大陸公司利用原有客戶名單非法經營與其一致的商品,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證據僅能證明某些廠家與之有商業(yè)往來關系,不能證明李雪源和新大陸公司采取非法手段拉走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的客戶,且新大陸公司經登記批準,不屬非法經營。對李雪源辭職后經營與原單位同樣商品的行為,法律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這一訴訟請求也不能成立。
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聲稱李雪源、新大陸公司截取其貨源,所提供的證人證言與其有利害關系,且無法相互印證。武進童車廠的出庫單是復印件,沒有原件、印章,且李雪源、新大陸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因此,這份“出庫單”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使用。浙江海爾曼斯集團銷售公司的自行車開票通知單不是原件,沒寫明具體日期,新大陸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證人王洪杰身份證已過期,身 份無法確定,其證言的效力也無法確認。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沒有舉證該批貨物最終是由新大陸公司結算,因此,上述兩公司訴新大陸公司截取了該批貨物的事實不能認定。
工業(yè)品公司、金鷹公司提供的管理人員名單、辭職報告、商調表、分析報告、保密守則等均不屬管理訣竅范圍,批發(fā)價格表也是商家所普遍采用的具有廣告性質的推銷方式,訂貨會上廠家和客戶的簽到名單也不是管理訣竅。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所稱延期付款或銀行承兌,是商務往來中普遍的結算方式,并不為該公司所獨有。李雪源等10人的調出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李雪源、新大陸公司竊取其管理訣竅。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工業(yè)品公司、金鷹公司對被告李雪源、被告臨沂新大陸經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785元,訴訟保全費50775元,由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承擔。
工業(yè)品公司和金鷹公司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沒有查清全部案件事實。對于上訴人提供的武進童車廠第001993號出庫單復印件,原審法院以沒有提供原件不予認可,以王洪杰的身份證過期否定其證言,導致本案關鍵事實不清。二、被上訴人李雪源掌握著金鷹公司的商業(yè)秘密,他辭職后,其經營活動利用的全部是從上訴人處竊取的商業(yè)秘密。被上訴人利用了上訴人的客戶名單,經營與上訴人一致的商品,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新大陸公司在成立不久即截留了上訴人原來的客戶武進童車廠的進貨,被上訴人委派曲敏將本屬于金鷹公司的540輛自行車轉移到被上訴人名下。三、由于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1998年4月至1998年底,上訴人僅自行車銷售一項就損失銷售額1152.50萬元,損失利潤132萬元。兩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制止被上訴人利用竊取的商業(yè)秘密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雪源和新大陸公司答辯稱:一、李雪源是通過正當的程序提出辭呈的,已經過上訴人的同意,依法辦理了人事檔案的轉移,其辭職行為和過程是完全合法的。二、李雪源辭職后組織富余職工依法成立新公司自謀職業(yè)的做法,是國家法律法規(guī)所鼓勵的,對國家有利,對百姓有益。三、被上訴人與武進童車廠、捷安特 (中國)有限公司山東銷售部、浙江海爾曼斯集團公司的購銷業(yè)務, 純屬與相關廠家、商家的正常業(yè)務。自行車市場供大于求,被上訴人有自主的采購權和銷售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經營范圍和內容一致是應當允許的。四、全國的自行車廠家、產品都是公開的,價格也是公開的,上訴人對此沒有商業(yè)秘密可言。五、上訴人的經濟效益滑坡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是上訴人自身原因所致。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武進童車廠給金鷹公司開出第001993號出庫單,1998年3月海爾曼斯集團銷售公司給金鷹公司開出第0031153號自行車開票通知單。上述兩批貨物被新大陸公司提取并結算。上訴人在二審審理中請求調取上述兩份證據原件。鑒于被上訴人對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僅對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及其所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可不再調取證據原件。
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請求保護的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yè)秘密,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權利人請求將其經營信息作為商業(yè)秘密保護,就應當明確信息的具體內容,并舉證證明該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商業(yè)秘密的構成條件。本案上訴人稱其商業(yè)秘密包括自行車、摩托車銷售的客戶名單,供貨渠道,銷售網絡,以及管理人才的培養(yǎng)、使用,進貨的時機、價格的確定等信息,但所提供的銷貨聯(lián)單、銷售發(fā)票、要貨計劃、出庫單等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有經營往來和交易關系,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商業(yè)秘密包含哪些不為公眾知悉的信息,也未能證明上述交易關系的當事人對這些往來的內容均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密。魯南自行車廠和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有業(yè)務往來的證明,雖然證實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原有客戶進行交易,但不能證明這種交易關系是利用了上訴人的商業(yè)秘密并對上訴人的經營活動造成了不正當的妨害。天津富士達自行車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予全鷹公司延期付款或銀行承兌之優(yōu)惠政策的證明,證實這些單位與上訴人存在延期付款、銀行承兌的結算關系,未明確延期付款及優(yōu)慧政策的具體內容,更未能證明這種特定的結算關系的內容為被上訴人利用或者損壞。工業(yè)品公司提供的分析報告、保密規(guī)定,不能證明商業(yè)秘密本身的內容。在法律和商業(yè)慣例并無限制且雙方又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李雪源離職后與他人共同成立新大陸公司,經營自行車銷售業(yè)務,正常參與市場競爭,是法律允許的行為。新大陸公司作為合法的經營者有權自主招聘職工,也有權與多個客戶建立業(yè)務往來關系。對新大陸公司的合法經營權,法律亦應給予保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帶走其1998年3月6日訂貨會上簽訂的銷售合同,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綜上,上訴人所訴李雪源、新大陸公司侵犯其商業(yè)秘密無事實依據。原審判決對此予以駁回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經營者在其商業(yè)交易活動中,有義務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根據原審法院和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李雪源、新大陸公司將武進童車廠、海爾曼斯公司給金鷹公司開出的貨物出庫單據所載明的貨物,在未告知并征得金鷹公司同意的情況下予以截留。被上訴人的這一行為,擅自以自身取代了上訴人金鷹公司的交易地位,變更了原合同的主體取得了不正當的經營利益,屬于不誠實的經營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被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于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經濟損失是由于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直接造成的,故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決定賠償的數額。本院確定新大陸公司賠償金鷹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上訴人金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截留貨物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以武進童車廠第001993號出庫單系復印件不予確認,未考慮新大陸公司的具體答辯內容,故否認該出庫單真實性欠妥。原審判決以王洪杰身份證過期難以確定其身份為由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未注意到該身份證中所載明的內容屬實,可以確認王洪杰真實身份,故其不采信證人證言欠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工業(yè)品公司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金鷹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審法院對案件受理費的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 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
一、變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魯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駁回臨沂市工業(yè)品總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李雪源、新大陸經貿有限公司賠償金鷹車輛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目內給付)。
三、駁回金鷹車輛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5210元,由臨沂市工業(yè)品總公司、臨沂金鷹車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1126元,李雪源、臨沂新大陸經貿有限公司負擔1408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210元,由臨沂市工業(yè)品總公司、臨沂金鷹車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1126元,李雪源、臨沂新大陸經貿有限公司負擔14084元。訴訟保全費50775元,由臨沂市工業(yè)品總公司、臨沂金鷹車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8236元,李雪源、臨沂新大陸經貿有限公司負擔253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天平
代理審判員 段立紅
代理審判員 張 輝
書記員 王艷芳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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