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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16日,寶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得利公司)為買方、中國電子進出口廣東公司(以下簡稱電子進出口公司)為賣方簽訂售貨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電子進出口公司為寶得利公司提供生姜一批,總價款為美元16579.2元,目的口岸為紐約,F(xiàn)OB廣州;裝運期限為第一個貨柜于2000年11月底出,第一個貨柜出貨一個星期后出第二個貨柜;寶得利公司在簽訂合同之后,先預付總貨款30%的訂金,待貨到驗收后,七天內付清余款;質量要求:鮮姜要保證符合食品衛(wèi)生標準,不爛、不碎、不發(fā)芽,姜塊要大,每塊最小要求在100克以上。
2000年11月28日,電子進出口公司送檢的兩批生姜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合格,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在廣州黃埔港裝運,運往美國紐約。2001年1月1日和1月17日寶得利公司在美國紐約收到兩批貨物后,向美國農(nóng)業(yè)部申請對兩批生姜進行檢驗,檢驗結論為兩批生姜均不符合美國食品衛(wèi)生標準。之后,寶得利公司將該批生姜作為垃圾處理,并支付了垃圾處理費等相關費用。
2003年8月5日,寶得利公司的律師向電子進出口公司發(fā)出律師函認為電子進出口公司交付生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構成違約,要求電子進出口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另查明,寶得利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和12月3日分兩次(人民幣20550元和人民幣20541.6元)共支付了貨款總額30%的訂金,電子進出口公司相應地開具了兩份發(fā)票。同年12月5日,電子進出口公司向寶得利公司開具兩張金額均為8289.60美元的未加蓋公司印章的隨貨發(fā)票。
原告寶得利公司以貨物質量存在問題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貨款本金美元16579.2元及其利息約2400元,折合人民幣155627.8元。2、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美元共計13236元及其利息美元約2000元,折合人民幣108535.2元。3、被告在美國支付的律師費、檢驗費等費用2493.36美元 (折合人民幣20445.55元)。電子進出口公司反訴請求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貨款美元11605.44元,折合人民幣95852.47元。
[審判要旨]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原告和被告沒有就本案合同爭議選擇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廣東省廣州市,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原告和被告對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未作選擇,依照最密切聯(lián)系原則,法院確認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jù)法。鑒于原告營業(yè)所所在地美國和被告營業(yè)所所在地中國均是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貨物銷售合同關系不屬于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條、第3條排除適用的范圍,而我國國內法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的精神,本案應適用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
寶得利公司和電子進出口公司之間發(fā)生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根據(jù)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9條的規(guī)定,在收貨之日起兩年后寶得利公司已經(jīng)喪失聲稱兩批貨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權利,寶得利公司未在實際收到本案兩批貨物之日起兩年之內(即2003年1月1日和1月17日前)向電子進出口公司通知和主張貨物質量的問題,視為其已接受了符合合同約定質量的貨物。法院據(jù)此采納了電子進出口公司有關寶得利公司就貨物質量問題索賠已超過兩年期限的抗辯,駁回了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反訴,雙方當事人對已經(jīng)支付了30%的貨款沒有異議。雖然電子進出口公司曾在貨物發(fā)運前開具了兩份發(fā)票給寶得利公司,但這兩份發(fā)票并未加蓋電子進出口公司印章,屬于在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使用的隨貨發(fā)票,與我國國內法上作為付款憑證的發(fā)票的證明效力不同。寶得利公司沒有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jù)佐證其確實支付過剩余貨款,單憑該兩份發(fā)票無法證實寶得利公司已支付了剩余的70%貨款給電子進出口公司,故法院支持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剩余貨款的訴訟請求。寶得利公司認為電子進出口公司的反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因雙方約定剩余70%貨款的支付時間為貨到驗收后7日內,本案中寶得利公司收貨后檢驗日期是2001年1月1日和1月17日,故付款期限應為2001年1月8日和1月25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四年,本案電子進出口公司于2005年1月8日提出反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依照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9條,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寶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國電子進出口廣東公司清償貨款美元11605.44元,折合人民幣95852.47元;二、駁回寶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訴訟時效以及國際貿易術語的采用等方面的問題,其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認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法律適用
本案的處理適用了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可以基于締約國當事人的選擇而得到適用,但本案對該公約的適用不是基于當事人的選擇,而是在適用我國內地法的基礎上得到適用的。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lián)系原則是涉外合同糾紛法律適用的兩個重要原則,本案糾紛就是通過上述兩原則確定了準據(jù)法為我國內地法律。本案糾紛之所以適用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基于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精神,這也是國際條約優(yōu)先原則的體現(xiàn)。筆者認為,我國法院審理國際貨物合同糾紛時,對是否適用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考慮以下因素:一、合同當事人是否直接選擇該公約;二、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法律的,根據(jù)最密切聯(lián)系原則是否適用我國內地法。適用我國內地法的,應根據(jù)我國內地法確立的“涉外糾紛優(yōu)先適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原則”,考慮適用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三、合同當事人的營業(yè)所所在地國是否為締約國,合同是否屬于公約適用的范圍,是否存在締約國聲明保留的情形。
二、訴訟時效
本案的本訴被告和反訴被告均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為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但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否對質量異議的訴訟時效作出了特別規(guī)定呢?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就訴訟時效問題提出的依據(jù)不同,本訴被告的抗辯是依據(jù)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6條“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fā)現(xiàn)或理應發(fā)現(xiàn)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guī)定的保證期限不符”的規(guī)定作出的,被告認為本訴原告有關質量問題的主張超過了公約規(guī)定的二年期限,本訴原告則認為本訴未超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四年訴訟時效。
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9條的規(guī)定實際上規(guī)定了買方對質量不符情形的異議期間通常為二年。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國內法學界對該異議期間的性質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觀點認為異議期間屬于除斥期間,一旦期間屆滿就發(fā)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另有觀點認為異議期間屬于訴訟時效期間,一旦期間屆滿,發(fā)生權利功效減損的法律效果。我國合同法對此問題并沒有明確表態(tài),僅規(guī)定一旦異議期間屆滿,買受人又沒有提出異議的,“視為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將質量異議期間認定為訴訟時效期間,為賣方實際存在不完全履行行為又愿意在期間經(jīng)過后承擔該不完全履行的違約責任提供了機會,同時也不妨礙賣方的抗辯權,更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有利于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實現(xiàn)實質公平。認定質量異議期間為訴訟時效期間,同時應注意該訴訟時效期間具有特殊性,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有區(qū)別,屬于特殊訴訟時效:該時效期間是不變期間,當事人在質量異議期間提出相應主張,質量異議期間并不發(fā)生中斷,而是導致普通訴訟時效得到適用。本案的判決中并未提及質量異議期間的定性,但這不影響判決的最終結果,在我國合同法未對質量異議期間性質達成共識的前提下,這樣的處理做到了保持裁判與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一致性。
在反訴中,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有關貨款支付的訴訟時效適用四年的訴訟時效并無爭議,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反訴爭議主要是貨款支付問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貨款支付的方式與時間,反訴被告回避了合同中的約定,堅持認為反訴原告出具的隨貨發(fā)票已經(jīng)證明貨款已支付。但是,反訴原告忽略了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賣方出具的隨貨發(fā)票的特殊性,這一點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貨款支付糾紛中應特別注意的問題。國際貨物買賣中往往附隨許多單證,隨貨的商業(yè)發(fā)票是常見的一種,但該種發(fā)票并不具有支付憑證的證明效力,不能單獨作為買方支付貨款的憑證。
三、質量瑕疵擔保與風險轉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訴被告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該單買賣適用FOB GUANGZHOU進行交付,根據(jù)該交付條款,貨物自裝運港廣州黃埔港越過船舷時起一切風險由買方承擔,故本訴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貨物質量責任。筆者認為,本訴被告的該抗辯理由對國際貿易術語風險轉移規(guī)則的認識是錯誤的。
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FOB船上交付(指定裝運港)術語的解釋中明確了陔種交付方式貨物的風險自裝運港越過船舷時由賣方轉移至買方,該風險轉移規(guī)則主要是針對海運或內河運輸過程中可能遇到的貨物滅失、毀損等風險作出的,涉及買賣過程中的風險分擔,但貨物風險的轉移并不影響風險轉移至買方后,買方向賣方追究貨物瑕疵的擔保賈任。本案的貨物質量爭議正是涉及賣方的瑕疵擔保義務,這是賣方應履行的一項主合同義務,區(qū)別于風險負擔的賣方保證的是交付時貨物本身的質量符合合同要求,而不是交易過程中貨物可能因外來因素招致的損失的承擔。如果有證據(jù)證明賣方在裝運港確實交付了不符合合同質量要求的貨物,則即使貨物的風險已經(jīng)轉移至買方,賣方也不能因此免除貨物質量的瑕疵擔保責任。且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也明確了其涵蓋的范圍只限于跨國境銷售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中與已售貨物(指有形的貨物,不包括無形的貨物,如電腦軟件)交貨有關的事項,不涉及違約的后果,也說明了貿易術語的風險負擔規(guī)則并不能等同于或覆蓋合同質量爭議的違約責任。雖然判斷賣方交付的貨物質量通常以交付時間為界線,這與風險轉移界線可能存在重合,但瑕疵擔保責任與風險負擔是兩種責任,人民法院在處理相關爭議時應注意區(qū)分。綜上,本訴被告以FOB風險轉移規(guī)則來抗辯本案的貨物質量爭議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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